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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行业自律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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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行业自律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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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04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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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行业自律规范》的通知

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行业自律规范》已经中国认证认可协会 二届九次理事会通过,现予发布,请你们照此贯彻执行。协会将在 国家认监委领导下开展组织实施本规范的工作。

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行业自律规范

 

附件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行业自律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机 制,提高强制性产品认证公信力,规范市场秩序,创造良好的竞争 环境,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的指定认证 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的行业自律和 诚信建设工作。
第三条   本规范由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组织认 证机构共同制定并实施。同时协会组织认证机构就实施过程中的问 题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开展同行监督检查。认证机构开展强制性产 品认证业务应当自觉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本规范针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细则中有要求,因认证机构理解和实施不一致可能导致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和问 题提出自律要求,使认证实施保持相对一致,并以此推进诚信建设。
注:“相对一致”指相同、基本一致,或风险控制效果相同;此要求用以防止那些通 过变换技术程序和技术方法降低认证有效性而降低成本、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   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规则、要求实施认证。因为 理解和做法不一致发生争议,可能导致不正当竞争时,认证机构间 应先行相互通报与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通过协会建立的沟通 协调机制,协商解决。
第二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自律机制

第六条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行业诚信与自律建设工作委员会 设立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专题研究强 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行业诚信与自律建设工作,提出本规范组织实

施、监督、修订方面的建议。
工作组可根据需要按产品专业类别设立若干专业小组,协调解 决因实施差异引发的市场竞争争议。各专业小组遵循统一的工作和 议事机制。
第七条   工作组主要职责如下:
(一)完善和细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行规行约,并向协会提出 意见建议;
(二)规范认证人员执业行为,推进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行业 诚信与自律建设机制;
(三)协调认证机构之间因竞争导致的争议和矛盾;
(四)反映认证机构提出的意见、建议和诉求,维护认证机构 权益;

(五)推动强制性产品认证服务质量,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三章   与相关方权益有关的市场竞争行为约束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的相关方包括:认证委托方、生产企业、认证机构、认证人员、检测/检查机构、标志发放机构、 代理/咨询机构、消费者/产品使用者。本规范旨在鼓励认证机构施 加自身影响,减少、避免因相关方行为可能导致不正当竞争的情况。 
第九条   与检测机构管理有关的竞争行为约束资源实施检测时,认证机构应派出指定实验室工程师实施监督。 
第十条   与检查员有关的市场竞争行为约束

(一)认证机构应明确认证机构、检查组成员的权责,明确检 查员行为规范,对检查质量实施监控。
(二)认证机构对检查方案的制定和检查结果的评定承担全部责任;检查组依据检查方案实施检查,对现场检查过程和检查结果 负责。
(三)认证机构对检查员的行为规范应按《强制性产品认证检 查员自律规范》和认证机构自身补充要求执行。 
(四)认证机构应建立检查过程和结果的可追溯性体系,以便对检查结果进行追溯及质量监控。
第十一条   与代理/咨询活动有关的市场竞争行为约束和管理 认证机构应引导、鼓励代理/咨询机构诚服务,加强对代理/ 咨询机构的管理控制,提升服务能力,共同抵制代理/咨询机构弄 虚作假、扰乱市场的行为。认证机构应在自身运作程序中考虑对代 理/咨询机构施加影响的有关要求。至少包括:
(一)对于有代理/咨询机构参与的认证委托,认证机构应在 申请信息中要求注明代理/咨询机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 话等信息。认证机构不应受理自然人代理的认证申请。
(二)对于具有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弄虛作假、欺骗认证机构 行为的代理/咨询机构,认证机构应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并报 协会,在协会信息平台公布;

(三)认证机构不应受理公布在协会信息平台上违规代理/咨 询机构代理的申请;

(四)对于代理/咨询机构刻意隐瞒而受理的认证委托,认证机构一经发现应尽快做出后续处理。包括:对于未获证的,应暂停认证委托,通知企业重新申请;对于已获证的,应评估风险,进行认证处置。
第十二条   与生产企业有关的前置技术服务约束 认证机构可以发挥自身技术优势,为生产企业提供必要的前置 技术服务,引导和帮助生产企业,使认证产品及一致性控制持续符 合要求。可包括:
(一)对于法规、标准和认证要求的重大变化和变更,认证机 构可提供面向行业/区域的通用型宣贯服务,及时通知生产企业; 
(二)针对对法规/标准等认证要求认知不足的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可提供系统、完整、实时更新的信息/资料; 
(三)针对不满足认证要求的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可从产品实现的环节提供前置技术服务,提升企业的质量控制与管理能力; 
(四)针对企业分类等级较低的企业,认证机构应识别其风险原因,可提供前置技术服务;
(五)针对企业分类等级较高的企业,认证机构应合理简化其 获证前的认证要素,满足企业时效性方面的需求。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面向消费者/产品使用者开展诚信活动。认证机构应实施的活动包括:
(一)认证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对本机构认证的产品进行宣传, 方便消费者/产品使用者辨识获证产品;
(二)认证机构应公开本机构认证产品的查询方式。查询方式 应操作简便,查询信息应完整、充分且实时更新。 
(三)认证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就本机构认证产品的质量对消费 
者/产品使用者进行调查。调查的对象应具有代表性,调查的结果 应及时汇总、分析、处置。
(四)认证机构应建立公开程序,对消费者/产品使用者对于认证产品质量的投诉或抱怨进行及时处置。相关结果应向消费者/ 
产品使用者反馈,保存记录,必要时报告产品质量监管机构。
第四章   与认证实施有关的市场竞争行为约束
第十四条   与认证实施有关的市场竞争行为主要涉及认证受 理、检查、检测、决定和及后续活动,在不同认证机构间要求应相 对一致。
第十五条   不同认证机构在认证受理、决定和后续活动方面的 实施要求应相对一致。
(一)对于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分级管理属于不同级别的, 或以不同方式提出认证委托,所需获证前的认证要素至少应包括: 型式试验、设计鉴定、初始工厂检查、工厂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获 证后的认证要素至少应包括:跟踪检查、工厂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二)认证机构对实施规则规定理解不一致,可能导致同类产 品的单元划分不一致造成不公平竞争时,认证机构间应就单元划分 进行协调,使之相对一致。
注:同类产品指产品种类编码相同的情况。
(三)当对多功能产品实施认证时,各认证机构依据标准不一 致可能导致不公平竞争时,认证机构间应就认证依据标准进行协 调,使之相对一致。
(四)对于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且分级管理属于相同级别的, 
认证机构实施跟踪检查、工厂抽样检测/检查的频次应相对一致。 
可能导致不公平竞争时,认证机构间应进行协调,使之相对一致。
第十六条   对于预先通知的检测、检查任务,认证机构应在实 施前向认证委托方明示检测机构、兼职检查员从业的单位,并取得 认证委托方同意。
第十七条   与检查有关的市场竞争行为约束
不同认证机构在以下方面的检查要求应相对一致:
(一)生产企业及工厂检查场所界限的界定原则和工厂专业类别;
(二)必备的生产设备、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关键工序;
(三)关键件定期确认检验及产品最终检验。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按照合理的认证价格形成机制自行确 定认证价格,并向社会公示。认证机构公示的认证价格除收费标准 外,至少还应包括收费方式、减免原则和方式。
认证机构应按本机构公示的认证价格标准收费,并保留凭证、 记录等证据。
第五章   对证书处置及转换的自律要求
第十九条   在认证证书到期前、认证证书暂停截止期前,认证机构应向认证委托人提供预警信息,以减少认证证书状态的非预期改变。
第二十条   对于获证企业为逃避获证后跟踪监督转换认证机 构的行为,或规避认证机构对认证证书的合理管理、处置而转换认 证机构的行为,认证机构应共同抵制。认证机构不应出于竞争原因, 暗示和诱导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进行证书转换。
第二十一条   当委托人确有转换证书需求时,认证机构应规范 进行认证证书转换。转入机构在转入证书前应做好充分的风险评 估,转出机构不应以不正当手段阻碍转换证书。
对于现场检查中发现产品质量问题所涉及的认证证书,认证机 构不得按企业主动暂停和注销处理。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按照国家认监委要求履行认证证书 转换管理要求和利用相关信息交互,按行业自律规范办理认证证书 转换备案事宜。
第二十三条   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撤销 6 个月内,其他认证机 构不得转换认证证书;在证书暂停和撤销之前已受理申请的,转入 认证机构应评估暂停和撤销的原因,形成记录。
对于多功能产品,如拟转入机构的指定业务范围未覆盖该产品所涉及的所有产品类别时,不得转换认证证书。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处置
第二十四条    协会可以对认证机构遵守本规范的情况组织同 行检查,也可以组织有针对性的非例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符合 与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行为,出具检查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范要求的行为,协会应进行核实和处理。协会对违规行为做出的处理,应当通报国家认监委、认可机构。 
第二十六条   协会对违规行为的处理,视情节轻重可分为限期 整改、书面警告、公开谴责、交纳违约金或向认监委建议暂停或取消其认证资格等方式,也可以内部通报、公开通报违规事实及信息。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若对协会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于收到 违规处理通知后 15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协会提出申诉。协会应对申诉内容进行再次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申诉人。必要时,协会可将违规处理决定提交常务理事会复议。常务理事会的复议决定是最终决定。认证机构若对常务理事会复议决定有异议,可向国家认监委反映。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负责解释。
 
 
 
 
抄送:国家认监委;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存档(2)。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         2016 年 4 月 29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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